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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理念

http://fazhi.fsttcn.com         2010-1-1 18:30:09        来源:本站原创 刘振厚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  刘振厚

 

关于法官与理念,作为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的人民法官,应当树立的理念当然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是大而言之;小而言之,则是针对法官自身职业特点,在非常具体的审判实践活动中,应当具备的、十分现实的、并时时处处得以体现的职业道德理念。

“理念”一词源于古希腊,原意为形象,或指思想的理念,或指客观的理念。实质上,就是通常所讲的观念,是人们通过长期实践活动总结出来的,并能够广泛适用于生产、工作、生活等的原则和指导思想,一句话,就是我们对某种事物的看法、观点和信念。

关于法官职业道德理念,目前我国法律界的阐述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含义则是一致的,即人们对司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理性认识和整体把握,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是指导司法实践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观。具体而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法官应当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循私情的理念。”

职守,就是工作岗位;忠于职守,就是忠诚地对待本职工作,坚守岗位。法官的职守,《法官法》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同时要求:“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按照目前便于理解的说法,法官是“定分止争”的裁判者,通俗地说,就是代表国家对有争议的人和事、是与非、对与错、真与假的评判。这样的岗位,在依法治国、法治观念愈来愈深入人心的大形势下,显然是众人瞩目、重任在肩的特殊岗位;自由、公平、正义等等诸多关乎人身权利和义务的字眼,能否在每一位公民身上一一兑现,法官这一岗位作用极其特殊,甚至有人称之为“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既代表神圣的国家,又涉及千千万万公民个人,身为法官,实在无法否认因自身岗位而肩负的职责和使命,我们别无选择,只有忠诚地对待自己的本职工作,全身心地投入到所在岗位应当履行的司法职责之中。当然,这里顺便需提及一下,也许只有中国的法院,身为法官,却专职从事着司法行政工作(笔者不是研究人员,知识面所限,可能有些以偏概全),如政工部门、后勤部门、办公室、研究室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这些人中的“不安分”于岗位,可能要更多一些,大概恰恰是因为其无法行使审判权,难免产生是“打杂”人员的想法。但古语云,“在其位,谋其政”,也算是对法官职业品质的一种考验吧。

审理好每一起案件,是人民法官履行职责最直接、最频繁的体现。 “秉公办案”显然是人民法官必须具备的最为关键的职业理念。如果说“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灵魂,是法官办案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从法官职业来讲,从社会到法院,从法律到制度,从实体到程序,都对法官提出了很细化的要求,就裁判的技术层面而言,曾任美国某州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的约瑟夫-P-雷都说:法官不能把决定留给别人,他们不得不用心、用脑、用智慧去明辩事实,衡量轻重,分析法律,并最终达到公正的结果。但从另一方面即法官个人感知方面而言,对每一办理具体案件的法官个人来讲,我们则更需强调法官个人的“公心”。可能是外人臆测和个人体验的不足,我们发现,许多未能公正判决的案件,尤其无明显违法违纪的案件,原因多多,但最多之处,莫过于法官的“弄”法。英国二战后最著名的大法官丹宁勋爵把自由裁量权喻之为大法官的脚,雷都也说“作为一名法官,意味着运用法律也要运用常识去解决那些看似无法解决的难题……,意味着任何时候都必须主持正义”,着实值得我们深思,法官内心之于秉公办案的重要性更趋明显。“外化于行,内化于心”,秉公办案,最需法官一颗不偏不倚的公正之心。处处、时时、事事以国家和人民利益为重,绝不从私利出发,绝不以个人情感替代法律,对任何组织、任何个人,都平等、公正地严格依法审理和裁判。

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也均有此类似规定,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的现实是,人民法院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尚难以独立的现实氛围中,法官的独立更是不可想象。“刚正不阿”这一职业道德品质要求则更是显得迫切和难能可贵,甚而让人有些悲壮、悲凉的感觉。“威武不能屈”是先贤所述,广为世人所传颂,但身体力行起来,确乎艰难。套用人们常用引用的一句话:法官也是人。国家司法权力地方化,法官司法管理行政化,法官的产生 、任免、升迁、工资等等,无一不掌控在制度并非健全下的所谓组织或某些打着组织名义的个人手中,不能不让法官感觉刚正不阿的代价极可能导致的是法官身份的丧失,公正、公平随之成空。在我国,“刀尖上的舞者”的断语或许在这一职业保障方面更能时不时地应证一二。但令人欣慰的是,随着法制的日益健全,法官职业保障机制愈来愈加强,大量刑、民、行政诉讼案件的公正审结,不能不说是每一位人民法官“刚正不阿”的具体体现,那就是在法治理念上,对法律至上地位予以认同,即法律在国家、社会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落实在审判每一起具体案件时,严格履行职责,刚强正直,无私无畏,既不偏袒于任何人,亦不屈从于任何组织和个人。否则,所谓法官永远不能成为一个真正的职业法官,而只是一名缺少法治灵魂的“工匠”。当然,由于我国的政治体制、司法体制,人民法官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同时,必须正确理解党的领导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正确处理独立审判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的关系;同时,也应规范法院的内部人事管理及经费保障机制,以利于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

私情是所有掌握权力的人都无法回避的现实。关于私情,显然实际上就是大家常讲的人情。这是中国特殊伦理下的人际关系与社会交往形式,也是中国家族伦理精神下演绎出的比较特殊的人际结构形式,既有深刻的民族性,亦有某种程度的普遍性。从理论上讲,有人认为,法与情是辩证的统一体,法不容情,法与情是矛盾的对立面,因为,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而制定的,是出于“公”的需要,而人情则往往表现为私情,是出于某个人一“私”之需,在司法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标准执法,不得滥用司法权,绝不容许“人情大于法”;但也有人认为,法律不外乎人情,不与人交往,不讲人情,不符合中国人的现实,甚至更进一步认为,诉讼中的人情味和司法温暖,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题中应有之义,是人民司法本质特征的主要体现。“天理,国法,人情”,主要是司法者应慎重处理好二者间的关系,既维护法律的尊严,又照顾到人情,绝不因私废公,因情枉法。从现实来讲,每一位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无一不面临人情的考验,用老百姓的话说:“人心都是肉长的。”法与情、情与理,尤其在中国这个特别注重人情关系的古老而又传统的国度,面对现实,所有法官都有过难以厘清、无以言述的无奈,不因私情而屈法,不因私利而损法,这是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然而,实际面对的时候,不少情况下,真的让法官们难以抉择,以至于出现游走于法与情之间,模糊不清或者各打五十大板的判决,亦或和稀泥,亦或久调不决。关于人情在中国,人情与法律,社会学家、法学家们有过多角度、不同的理论性的探讨,也提出了较好的建议和策略,但面临实际操作的法官,其中滋味,恐只有自我知晓。 

人民法官,须有自身的职业理念,这,既是对法官的一种内心约束,促使法官把公正和公平植根于其心底,确立对法律至上的忠诚,也是对法官司法行为“平等、中立、公正、高效、独立、文明”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外在要求,从而避免法官异化为权力的工具,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亦如犹太人所期待的“惟愿公平如大川滚滚,使正义如江河滔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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